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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號
原告許美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坐落於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依據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3,860元【計算式:系爭706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平方公尺×427.5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2日
民事庭 法官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2日
書記官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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