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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呂國彰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澎湖縣東衛呂氏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呂燕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825(1)部分、面積244.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825部分、面積488.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其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原、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一節,有系爭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西、北側均為空地 ,東側坐落有呂氏宗祠主建物1棟,南側則有呂氏宗祠之增建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暨兩造均陳明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情,認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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