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告陳政宇
訴訟代理人蕭琪男律師
被告蔡牡丹
訴訟代理人蔡智翔
被告陳秋山
陳清泉
蔡螢榛
鍾弘
鍾適意
鍾強
李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共有人欄關於「蔡牧丹」之記載,更正為「蔡牡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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