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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被 告 蔡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059元,及其中新臺幣435,548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57%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1114%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258,511元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2%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68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3月31日、107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4萬元、13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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