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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告陳敏
被告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298元,並於113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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