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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告蕭斯澎
被告蕭拋之全體繼承人
蕭文雄
蕭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而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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