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113,訴,6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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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聲請人
即被告林星辰


林柄毅

林志江(即林張麗珠之繼承人)

林金佩(即林張麗珠之繼承人)

林志吉(即林張麗珠之繼承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許世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供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已有約定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其中板橋地方法院為手寫文字),可見本件訟爭之借款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款)有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且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再依相對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示(見支付命令第7頁),系爭借款約定之還款帳戶係以手寫之方式填寫花蓮區中小企銀板橋分行活期存款,足見系爭借款應係於花蓮區中小企銀板橋分行辦理,此外,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辦理系爭借款時亦有同時簽署本票1紙,上載之付款地亦為「板橋市」(見支付命令第7頁),參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約時之事務所及住居所均位於桃園市,與當時之臺北縣板橋市鄰近,可見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均係基於自主之交易安排及評估後,願以鄰近之貸款銀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可認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之意。從而,本件訴訟非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系爭借款之當事人亦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揭說明,當事人(及其繼承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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