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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告胡慧菁
被告陳繡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原告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件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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