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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聲請合法所須具備之程;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福明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調補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繳聲請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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