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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澎湖縣○○市○○段00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更新 單元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廖進昌
被 告 杰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
被 告
安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峯
被 告 楊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0,547元,並於113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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