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照中華民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
-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印度尼西亞喃吧哇辦理結婚登記,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澎湖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最初尚稱融洽,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返回印尼之後,從此之後即拒不回家團聚,經原告前往印尼請求被告返回,但被告仍蓄意遺棄,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擇一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函查二造之結婚登記、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屬涉外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述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函查二造結婚登記時所附結婚資料,有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九十澎馬戶字第一七九號函可稽,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境之後,迄未在入境臺灣等情,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覆明確,有該署(九十)警署資字第三六二五七號函以及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坤良到庭作證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業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二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德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