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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在高雄、澎湖等地,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行方不明。
被告未與原告聯絡已逾一年,對於婚姻已無忠誠可言,且兩造生長地區不同,又久未同居,個性不合,婚姻已生破綻,難期破鏡重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宋內明。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之公證書。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在高雄、澎湖等地,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行方不明。
被告未與原告聯絡已逾一年,對於婚姻已無忠誠可言,且兩造生長地區不同,又久未同居,個性不合,婚姻已生破綻,難期破鏡重圓,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宋內明到庭證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生長地區不同不同,生活習慣、思想觀念自亦相左,相處本有障礙,現被告離家已一年有餘,顯見兩造婚姻已難維繫,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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