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0,婚,7,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婚字第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於八十八年間遷住高雄,目前均未住澎湖,原告現於彰化工作,被告則住高雄市○○區○○路一九二巷一號十七樓之三等事實,業經兩造供明在案,復有戶籍謄本及卷內兩造於高雄之就醫診斷書資以佐證,堪信屬實,亦即兩造於八十八年間起即在高雄區共營婚姻生活,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該地區,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周祖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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