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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龍印企業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小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雖然有向被上訴人買手機,但伊已將購買手機的錢付給被上訴人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又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摘,徒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難謂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B 法 官 陳介安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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