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0,小上,3,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本院馬公簡易庭九十年度馬小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其復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交付其友人作為租屋之押租金之用,後其友人又將系爭支票交給該房東,上訴人之友人嗣因故僅租屋一週,該房東自應退還系爭支票予其友人,惟該房東竟將系爭支票又交付他人,後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法交代票據之來源,因此上訴人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

原審並未調查系爭支票之流向,逕行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既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供其友人作為租屋之押租金之用,後輾轉交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十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詳如附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B 法 官 陳順輝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附表:
(一)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二)第二審送達郵費:新台幣三十九元。
合計: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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