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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即 甲○○
相對人即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七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係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順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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