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0,訴,17,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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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志焜(即豐國特產超級商店)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嗣後被告僅清償本金二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利息繳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其餘被告乙○○等二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原貸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違約金,現被告除本金部分清償二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利息繳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迄今尚欠九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客戶全部往來帳戶查詢單、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九十七萬四仟六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為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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