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0,訴,35,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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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月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嗣被告未依約繳交九十年九月份之會款二萬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並因此不受其他會員信任,遭受名譽上損失。

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澎湖縣馬公市○○路十七號一樓及地下室部分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三萬元,於每月一日給付,租賃期間為三年。

詎被告所簽發、繳納九十年十月份房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又屢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九十年十月份之房租。

原告爰依合會、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租金,及原告名譽上所受之損失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並參加原告所起之互助會,並確實有三萬元之租金、二萬元之會款,應繳交而遲未繳交。

被告並非故意,實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納。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每月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被告未依約繳交九十年九月份之會款二萬元,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繳納,原告並因此不受其他會員信任,遭受名譽上損失,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向原告承租澎湖縣馬公市○○路十七號一樓及地下室部分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三萬元,於每月一日給付,租賃期間為三年,詎被告所簽發、繳納九十年十月份房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又屢次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九十年十月份之房租。

原告爰依合會、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租金,及原告名譽上所受之損失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並參加原告所起之互助會,並確實有三萬元之租金、二萬元之會款,應繳交而遲未繳交。

被告並非故意,實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惟被告至今尚未繳交九十年九月份之會款二萬元、九十年十月份之租金三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坦承,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合會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之會款、三萬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觀諸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未繳交會款,導致其不獲其他會員信任,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金五十萬元。

查原告上開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二萬元、三萬元,合計五萬元之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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