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2,婚,4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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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號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多次聯絡勸歸並寄交通費給被告,希其來台團聚,均無結果,迄今已近半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地區住所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雙方當事人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原為兩岸婚姻,雙方感情基礎薄弱,自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離家後,迄今未再團聚培養感情,長期分隔兩地,婚姻關係不可能繼續維持,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陳證男(即原告之子)到場證述卷,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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