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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
現應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感情另有所屬,常返回大陸地區,二人形同陌路,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該院於二OO一年二月一日以(二OOO)泉民終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旋持以向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又遭該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五十三條之規定撤銷前揭登記。
惟被告先返回大陸地區主動訴請當地法院判決離婚,不能來台團聚,據此均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雙方顯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驗證之公證書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處分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當事人辦理離婚登記及撤銷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雙方當事人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則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原為兩岸婚姻,雙方感情基礎薄弱,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離家後,迄今多年未再團聚培養感情,長期分隔兩地;
又被告訴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顯然不願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婚姻關係不可能繼續維持,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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