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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送達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原告要求被告至澎湖同居,並為被告辦理相關手續。
但被告始終推託不願意至澎湖,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
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查兩造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婚後,原告雖曾代被告辦理相關入境手續,但被告迄今從未入境臺灣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一0四三六一一0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大陸同胞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從而,因被告不願至臺灣,以致兩造分居數年,雙方已無感情,二人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本於惡意遺棄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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