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2,家訴,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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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共同收養被告(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生)為養女,旋即辦理被告來台定居手續,惟被告來台不久之後,礙於現行法令配額限制,遭相關單位令其限期離台,此後被告再度申請來台,均未獲准許,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四)境平字第一九O六四號函:「經查陳童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來台探親,旋即改辦定居,核請申請案,按今 (84)年二十四名數額數計(已無配額),依序約編列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份配額,今已逾齡(十二歲),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請未便許可,並請依限離台」可稽。

此後,被告因無法再行來台,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原告自收養迄今多年未便行使親權,雙方收養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與之合意終止收養,均未獲回應,查被告業已成年,倘終止收養關係,亦未損及被告權益,為此依民法第一零八一條第六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一件,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收養公證書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養聲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認可收養裁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主張伊自八十四年共同收養被告後,被告僅來台一次,即礙於現行法令配額限制,返回大陸,無法再度來台定居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一件、上海市虹口區公證處收養公證書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養聲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等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終止收養之事由自應分別適用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律。

又按「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的收養關係。

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本件雙方成立收養關係後,被告僅於八十四年曾短暫來台後,即遭相關單位命其依限返回大陸,至今未能來台等情,已詳如前述,可知兩造確已長達八年餘未營共同生活,則彼此有關父母子女權利義務之關係,均未能有效行使,其情形應已該當前揭本國民法之「其他重大事由」,及大陸地區收養法「收養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之相關規定,故原告等據以訴請宣告雙方之收養關係,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管安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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