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B○○、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午○○
- 二、被告戌○○、郭晉維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戌○○、郭晉維
- 三、被告戌○○、郭晉維、巳○○○、黃○○、A○○、地○○、庚○○
- 四、被告辰○○、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辰○○名義於六十
- 五、被告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申○○名義於八十五年十
- 六、被告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土地,亥○○名義於於八十六年
- 七、被告宇○○於右開第一項至第六項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被繼承人郭能
- 八、被告天○○、酉○○、辛○○、卯○○、癸○○、子○○、寅○○、
- 九、確認被告丑○○與被告F○○間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持分三分之
- 十、被告丑○○、F○○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以
- 貳、陳述:
- 一、訴外人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當時全部女性繼承人均拋
- 二、訴外人郭能望世居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並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
- 三、訴外人郭能望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早年亦交族親管理,竟於
- 參、證據:提出遺產協議分割書一份、民事判決五件、宇○○辦理繼承登
-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陳述:
- 一、原告就同一請求,先後提起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九
- 二、本件訴訟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理應由訴外人郭能望之全體繼承人
- 三、被告B○○等十八人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均為依法繼承訴外人郭長
- 參、證據:聲請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陳述:
- 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 二、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 三、被告G○○、F○○二人取得訟爭土地,係基於合法債之關係善意繼
- 參、證據:提出民事裁判三件為證。
-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陳述:被告E○○為合法繼承土地,不知為何原告要對被告E○○起
-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貳、陳述:訴外人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郭
-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五件、上訴理由狀一件為證。
- 理由
- 一、被告G○○、F○○、E○○、巳○○○、甲○○、庚○○、丁○○
- 二、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
-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 (二)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先後
-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 (四)原告雖又以:被告宇○○於四十一年間,已單獨就訴外人郭能望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訴外人郭能望之遺產有所請求時,應得郭能望其
- 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三項之標的,原告
-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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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玄○○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B○○
午○○
戌○○
郭晉維
宙○
辰○○
申○○
亥○○
天○○
酉○○
辛○○
卯○○
癸○○
子○○
寅○○
D○○
C○○
地○○
右 十八人
訴訟代理人 雷烘慶律師
被 告 巳○○○
甲○○
庚○○
丁○○
戊○○
丙○○
乙○○
己○○
黃○○
施A○○
丑○○
E○○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天瑞
被 告 G○○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宇○○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B○○、午○○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午○○名義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忠強、B○○名義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燈煌名義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戌○○、郭晉維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戌○○、郭晉維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賜名義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達等共二人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戌○○、郭晉維、巳○○○、黃○○、A○○、地○○、庚○○、丁○○、戊○○、丙○○、乙○○、己○○、E○○,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戌○○、郭晉維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賜、郭君子名義於六十五年八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E○○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達、郭魯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辰○○、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辰○○名義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李玉名義於六十五年八月七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能問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宙○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君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申○○應將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土地,申○○名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朝來名義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郭能面、郭朝壯(原名郭朝葬)等二人於三十六年十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民事陳報三狀誤載土地面積)
六、被告亥○○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土地,亥○○名義於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朝來名義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及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郭能面、郭朝壯名義於三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將所有權登記為郭能望名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宇○○於右開第一項至第六項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被繼承人郭能望名義後,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八、被告天○○、酉○○、辛○○、卯○○、癸○○、子○○、寅○○、D○○、C○○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郭長春名義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持分三分之一塗銷,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民事陳報三狀誤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面積,下同)
九、確認被告丑○○與被告F○○間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十、被告丑○○、F○○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以F○○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十一、確認被告丑○○與被告G○○之被繼承人鄭王千間就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十二、被告丑○○、G○○應將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所示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以鄭王千名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十三、被告丑○○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其被繼承人郭再生名義分別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持分三分之一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十四、被告宇○○於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被繼承人郭能望名義後,應協同原告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前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陳述:
一、訴外人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當時全部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郭能望所有遺產,全部由原告及被告宇○○二人繼承。
若非如此,當年被告宇○○於四十一年間,不可能就郭能望之其他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O號判決同此認定。
而原告與被告宇○○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協議分割郭能望遺產,將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十一筆土地,皆分歸原告取得。
因而,原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得以個人名義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訴外人郭能望世居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土地,並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所示三筆土地,且自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郭柔本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三筆土地,並實際耕作管理,故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均屬郭能望所有,但因日據時代土地所有權移轉不必登記,是郭能望與郭柔本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郭能望於日據時代經常至臺灣本島經商,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交由族親郭朝來管理,詎郭朝來及其親族郭賜、郭燈煌、郭達、郭魯、郭能問、郭君、郭李玉、郭能面、郭朝壯等人,竟起意朋分該七筆土地,乃於三十六年十月間,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分別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又以繼承、虛偽買賣、虛偽贈與等原因,陸續將各該土地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狀。
因此,依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
由於原告單獨繼承郭能望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所有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B○○、午○○、戌○○、郭晉維、巳○○○、黃○○、A○○、地○○、庚○○、丁○○、戊○○、丙○○、乙○○、己○○、E○○、辰○○、宙○、申○○、亥○○等人,將其等或其等前手所為之無效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土地,因而有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聲明。
又被告宇○○既然與原告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分歸原告繼承取得,則被告宇○○自應於前開無效登記塗銷後,協同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而有第七項聲明。
三、訴外人郭能望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早年亦交族親管理,竟於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遭訴外人郭長春、郭再生、郭清標共同偽造買賣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日後經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行為之買賣、贈與等方式,並透過繼承之事實,各該土地陸續移轉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現狀,按照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等規定,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各該買賣、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要求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天○○、酉○○、辛○○、卯○○、癸○○、子○○、寅○○、D○○、C○○、丑○○、F○○、G○○等人,分別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因而有第八項至第十三項聲明。
而被告宇○○既然與原告協議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分歸原告繼承取得,則被告宇○○自應於前開登記塗銷後,協同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因而有第十四項聲明。
參、證據:提出遺產協議分割書一份、民事判決五件、宇○○辦理繼承登記資料一份、戶籍謄本三十一張、土地賣渡證書一紙、地籍圖一張、錄音帶譯文三份、如附表一、二所示十一筆土地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資料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認證書一份、任命令一紙、報導一份、被告宇○○書函一紙、澎湖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中央研究院調二戰後美軍遣送臺灣兵回臺史料。
乙、被告B○○、午○○、戌○○、郭晉維、宙○、辰○○、申○○、亥○○、天○○、酉○○、辛○○、卯○○、癸○○、子○○、寅○○、D○○、C○○、地○○等十八人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就同一請求,先後提起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等訴訟事件,均經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自亦無理。
二、本件訴訟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理應由訴外人郭能望之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郭能望其餘繼承人均未合法拋棄繼承,原告卻自命為郭能望之唯一繼承人即行起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有欠缺。
三、被告B○○等十八人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均為依法繼承訴外人郭長春之遺產,而訴外人郭長春上開遺產,則係向訴外人郭能望合法購得。
因此,原告對於前開土地自無任何權利存在,不得向被告B○○等十八人有所請求。
參、證據:聲請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再審事件等案卷。
丙、被告G○○、F○○部分:被告G○○、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二人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屬於重行起訴,應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三、被告G○○、F○○二人取得訟爭土地,係基於合法債之關係善意繼受取得,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原告自不得對被告G○○、F○○有所請求。
參、證據:提出民事裁判三件為證。丁、被告E○○部分:被告E○○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為: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E○○為合法繼承土地,不知為何原告要對被告E○○起訴。戊、被告宇○○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訴外人郭能望於三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郭陳涼、長子即被告宇○○、次子(螟蛉子)即原告玄○○、三女郭白菊、養女(媳婦仔)郭謝取、養女郭清冉,其中女性繼承人均未於郭能望死亡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合法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郭能望財產,故原告就郭能望遺產有所請求,應得該等女性繼承人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十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確定。
前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自應拘束本件訴訟,故原告再為相反主張,並無理由,因認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欠缺,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原告與被告宇○○所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效力,訴外人郭能望之財產,又全部由原告取走,原告再提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五件、上訴理由狀一件為證。己、被告巳○○○、甲○○、庚○○、丁○○、戊○○、丙○○、乙○○、己○○、黃○○、施A○○、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G○○、F○○、E○○、巳○○○、甲○○、庚○○、丁○○、戊○○、丙○○、乙○○、己○○、黃○○、施A○○、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八八號著有判例。
原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雖曾對本件部分被告陸續提起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號、第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但最終判決結果,皆因認定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均未就實體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對無誤(訴訟過程均詳後述),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各該判決都不發生既判力。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並無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宇○○應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而提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訴訟事件,目前繫屬最高法院之事實,有歷審判決書及被告宇○○所提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查。
而原告在該件請求被告宇○○移轉登記之土地,為宇○○名下之土地,原告在本件請求被告宇○○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則為被告宇○○以外之其餘被告名下或繼承之土地,故該件與本件請求之標的實不相同,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O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早年均屬訴外人郭能望所有,郭能望死亡後,除原告及被告宇○○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得單獨就該等土地行使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郭能望之其餘女性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原告單獨起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由上述抵銷請求可以發生既判力之規定觀察,足見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除訴訟標的所在範圍外,判決之理由,在一定條件下,對於後訴亦可發生一定拘束力。
最高法院亦認:「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四O二六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O號、八十八年度臺上第五五七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O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在當事人於前訴訟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認知特定之重要爭點,並就該爭點充分獲得爭執、主張、舉證之程序保障,而由法院實質審理及判斷時,就同一爭點,法院及當事人於後訴訟當中,皆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貫徹法律安定性,且擴大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
(二)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先後提起下列三次訴訟,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無誤,茲敘述其經過情形如下:1、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主張繼承郭能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對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B○○、郭弘毅提起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郭能望其餘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又未同意原告單獨起訴,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O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原告就該確定判決,嗣又提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再字第三一號再審之訴,因查無再審理由亦遭駁回。
2、原告於八十五年間,主張繼承郭能望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對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被告天○○、D○○、C○○、酉○○、卯○○、癸○○、子○○、寅○○、辛○○、丑○○、G○○、F○○等人,提起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郭能望其餘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又未同意原告單獨起訴,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第一二四一號認為就當事人不適格部分有再研求之餘地,發回更審,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判決,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3、原告於八十九年間,主張繼承郭能望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所有權,對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B○○、午○○、戌○○、郭晉維、宙○、郭再言、申○○、亥○○、宇○○、巳○○○、地○○、A○○、E○○、郭阿環、黃○○等人,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號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郭能望其餘繼承人並未合法拋棄繼承,又未同意原告單獨起訴,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三)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O號著有判例。
故原告所提前述三次訴訟,各該當事人、訴之聲明、請求之標的,核與本件雖僅大致重疊而未完全相同,但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歷審法院或本院所能職權調查認定之範圍,應無不同。
又原告所提前述第二件訴訟,就當事人適格問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原告自可明確得知此一問題為訴訟上最重要之前提爭點,在獲得充分爭執、主張、舉證之機會後,經法院以厚度超過七百頁以上之訴訟資料調查、審理、判斷,始認定原告起訴事人不適格,以三十八頁之篇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事後再提前述第三件訴訟,基於同一情狀,當然亦經過充分程序保障,始由法院實質審理判斷,再以相同理由駁回起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對無訛。
是以,基於誠信原則派生之公平原則、矛盾禁止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既然已受有聽審權之妥善保障,為合理平衡被告訴訟上地位,原告前訴訟當中經法院詳加判斷之事項,應不得另行爭執,否則容認原告反覆為相反主張一再起訴之結果,不僅被告屢次應訴不堪其擾,對於訴訟制度解決社會紛爭之功能亦屬有礙,又可能造成國家訴訟資源之浪費及整體法律安定性之動盪。
從而,有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本院之認定應受前述三件確定判決之拘束,不能為相反之判斷。
(四)原告雖又以:被告宇○○於四十一年間,已單獨就訴外人郭能望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顯見郭能望其餘女性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O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等情,作為原告單獨起訴時當事人適格之理由。
然則,本院認為上述理由並不足以推翻前述三件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有三:1、前述三件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之重要爭點,除非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否則應為相同判斷等情,業已說明如上。
而原告上開有關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論證,係基於四十一年間已經存在之既有事實所為推斷,在前述三件訴訟過程中並無不能主張之情狀,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自應受前述三件判決效力所遮斷。
而卷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O號判決所為認定,亦屬基於舊有事證所為判斷,未出現新訴訟資料,已非推翻前述三件確定判決之適當理由。
2、原告前開女性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論證不可採,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述三件確定判決中,均已詳細論述,就已述及之部分自不另贅述。
而且,聲請土地繼承登記時,應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等資料,但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並應取具其親屬之保證書,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等節,觀之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即明。
故被告宇○○於四十一年間,依據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辦理郭能望遺產繼承登記時,於合法、合理之狀況下,即可能有三種情形:其一為郭能望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宇○○繼承該部分遺產;
其二為郭能望其餘繼承人雖未合法拋棄繼承,但宇○○取得親屬之保證書保證為合法繼承人;
其三始為郭能望女性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承。
而原告逕行推論當時狀況屬於第三種情形,不無率斷之嫌。
況且,郭能望之女性繼承人假若合法拋棄繼承,即應以書面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由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可知,以原告妥善保管與被告宇○○於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日後就郭能望遺產耗費心力興訟之情形而言,豈有不取得該等女性繼承人拋棄繼承書面資料之理,但原告迄未提供該等書面資料,足見原告有關女性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之主張,不能採信。
3、原告根據與被告宇○○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訴請被告宇○○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O號判決,現上訴最高法院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宇○○陳述在卷,並有該件判決書、上訴理由狀可憑。
由於該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二人間之協議,請求之標的為被告宇○○名下財產,而非訴外人郭能望之遺產。
因此,原告未經郭能望其餘繼承人同意獨自起訴時,當事人是否適格一事,於該件未確定之案件中,似非前提問題,更非重要爭點,故本件之認定容不受該件之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訴外人郭能望之遺產有所請求時,應得郭能望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不適格一節,原告於獲得充分程序保障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號、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分別判決確定在案。
經兩次詢及原告「爭點效」之問題(卷內一五二頁、三一一頁),原告亦未合理說明本件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拘束之理由,參照上述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亦可認定。
五、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第八項至第十三項之標的,原告均主張為郭能望之遺產,則原告本於郭能望繼承人身分獨自起訴,因當事人不適格,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第十四項,係以前開駁回部分作為前提要件,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民事庭
~B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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