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3,仲執,1,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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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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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執行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仲聲信字第九十三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參佰零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正,及其中貳佰參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契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如主文所示之仲裁判斷,為此依據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前述仲裁判斷,並未正確適用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有仲裁不具理由之情形,正由相對人提起另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當中,自應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仲裁判斷,得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強制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觀之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

查本件聲請人所執仲裁判斷書,由其內容觀察,並無前開應駁回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有該判斷書一件在卷可憑。

相對人所辯情形,核屬仲裁法第四十二條強制執行當中得否停止執行之問題,尚不能阻卻聲請人之聲請。

因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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