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3,婚,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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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結婚後,並無子女,感情不睦,也未同居,時生爭執,彼此甚有互控傷害等案件,雙方家族亦已交惡,日後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七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號傷害案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對於原告前開陳述,均無不同意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結婚,婚後雙方從未同居亦無子女,難以和睦相處,甚有互控傷害之情節,情愛基礎已失,再難繼續婚姻關係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各該通常保護令、傷害、損害賠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有上述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事實,婚姻前後之各該法律關係亦已獲得解決,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
~B 法 官 陳介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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