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3,聲,3,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0一三五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五號判決確定。

茲因相對人向聲請人催告請求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茲請求鈞院裁定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若干。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方式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駁回相對人上訴部分(即駁回損失租金新台幣四十四萬八千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外,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
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二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
二、第一審送達郵費 新台幣二百五十一元
三、第一審鑑定費 新台幣三萬七千八百元
四、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三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聲請人支付)五、第二審送達郵費 新台幣五百一十元(聲請人支付)
六、第三審裁判費 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
七、第三審送達郵費 新台幣八十三元
八、更一審送達郵費 新台幣六十八元
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29898+251+37800)*2/3+(17586+83)*(1-0.28)+68 =45299+12722+68=5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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