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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曹仲怡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曹仲怡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簽發本票之金額、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票字第九一三六號裁定確定在案。
曹仲怡並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即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六三號執行案件,已經鈞院調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執行完畢,其間相對人對上開本票裁定並未抗告,復無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可認訴訟終結,曹仲怡自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擔保金。
聲請人為曹仲怡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一六六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執字第九六六號受理在案,且迄今曹仲怡並未清償全部債務。
因曹仲怡怠於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聲請人為曹仲怡之債權人,前已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代曹仲怡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裁定為公示送達,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登報。
相對人受通知後,並未在期間內聲請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關裁定影本、鈞院訴訟輔導科覆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聲字第四九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存字第五號提存卷宗、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六三號、八十七年執字第九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聲請人為曹仲怡之債權人,茲曹仲怡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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