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3,聲再,1,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督促程序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促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接獲鈞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號支付命令,命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暨利息、違約金,因再審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但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友人胡志賢處得知,上開債權之債權人應係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而非本件再審相對人。

再審聲請人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廢棄上開命再審聲請人給付再審相對人一百一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五元暨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如有再審原因,就前開規定自得準用之。

次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

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款再審之餘地,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抗字第四0七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以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李宛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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