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3,訴,55,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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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子○○
壬○○
兼前二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巷
被 告 辛○○
弄一
庚○○
己○○
十三
丁○○
戊○○
號二
兼前五人共 丙○○
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丑○○○
三號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癸○○、子○○、壬○○、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所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35地號土地、面積1632.48平方公尺,同段336地號土地、面積1754.99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准於分割如附圖一所示:335、336兩筆土地分歸原告2人按其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335-A、336-A則分歸被告癸○○、子○○、壬○○3人按其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335-B、336-B則分歸被告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等7人按其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癸○○、壬○○、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所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85地號、面積1769.2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於分割如如附圖二所示:385土地分歸原告2人按其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385-A分歸被告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等7人按照其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385-B分歸被告癸○○、壬○○2人按其等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癸○○、壬○○、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所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83地號、面積757.03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35地號土地、面積1632.48平方公尺,同段336地號土地、面積1754.99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為原告以及被告癸○○、子○○、壬○○、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等人所共有;

又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83地號土地、面積757.03平方公尺,同段385地號土地、面積1769.24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為原告以及被告癸○○、壬○○、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均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上揭4筆土地,均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335 、336兩筆土地因為相連且各共有人亦完全相同,兩造達成共識願合併分割,且就分割之方式以及分得之位置亦無意見,請鈞院將此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將附圖一所示335、336 兩筆土地分歸原告兩人繼續保持共有。

至於系爭383、385兩筆土地,雖不相連,但共有人完全相同,且由於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太小,若細分不利於土地利用,故請求將此兩筆土地合併分割成3塊(即如卷內分割方案圖丙案所示),再由兩造抽籤決定所分得之位置,若被告不同意抽籤,則請求將此兩筆土地細分。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等均不反對分割,但對分割之方式有意見,系爭4筆土地係兩造由祖先3兄弟處所繼承,本件原告為3房之後代,被告癸○○、子○○、壬○○為2房之後代,被告辛○○、庚○○、己○○、丁○○、郭光復、丑○○○為大房之後代。

兩造祖先3兄弟早於日據時代即達成分割方式的協議,兩造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按照祖先之意思分割。

因此分割之方式應為:

(一)系爭335、336兩筆土地:分割方式即如附圖一所示,由原告(3房)取得如附圖一所示335、336兩筆土地,335-A、336-A則分歸被告癸○○、子○○、壬○○(2房)繼續保持共有,而335-B、336-B則分歸被告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大房)繼續保持共有。

(二)系爭383、385兩筆土地:分割方式如卷內分割方案圖丁案所示,其中383土地採南北向切成3塊,原告分得右邊、被告癸○○、子○○、壬○○分得左邊,被告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則分得中間,至於此筆土地因分割會造成分得裡面土地的人沒有出路之問題,可以經過大家協議,在靠近旁邊384土地部分留1條6米寬之道路供大家進出;

另385土地則採東西向切成3塊,原告分得上方、被告癸○○、子○○、壬○○分得下方,被告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則分得中間。

被告也同意將此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希望原告分383地號土地,被告則分得385地號土地,原告不足部份之面積再由被告補償,若原告堅持主張用抽籤決定分得之位置,則不願合併分割,請求將此二筆土地細分。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35地號土地、同段336地號土地為原告以及被告癸○○、子○○、壬○○、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等人所共有;

又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383地號土地、同段38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以及被告癸○○、壬○○、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份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份、地籍圖2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2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4筆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使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無不合。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經查:

(一)關於系爭335、336兩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系爭335、336為相連之兩筆土地,地目均為旱,目前皆無人使用,其中均佈滿雜草且有先前做為養雞場使用之廢棄磚瓦房一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囑託澎湖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按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彼此相連,兩造除同意合併分割外,對於分得之位置亦達成共識,且願意就分得之土地按照大房、2房、3 房繼續保持共有。

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為尚未開發利用之荒地,且緊緊相連,若能合併分割,將有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爰參酌兩造意見以及土地之地形、位置,分割如下:如附圖一所示,335、336兩筆土地分歸原告2人(3房)按其等應有部份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335-A、336-A則分歸被告癸○○、子○○、壬○○3人(2房)按其等應有部份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335-B、336-B則分歸被告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等7人(大房)按照其等應有部份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二)關於系爭383、385兩筆土地之分割方式:⑴系爭335、336為不相連之兩筆土地,地目均為旱,目前皆無人使用,其中383土地其上佈滿雜草,385地號土地上則有先前做為養雞場使用之廢棄磚瓦房一幢以及鋁製車庫一間,兩筆道路中間為同段384地號所阻隔,西邊均面臨道路,東邊則有水溝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經囑託澎湖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惟按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該數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206 1號判決參考),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與其應有部份雖均屬相同,然並未相連,且兩造對於合併分割後,彼此所分得之位置有所爭議,在無法取得雙方共識之情況下,系爭兩筆土地尚難遽予合併分割。

⑵關於此兩筆土地之分割方式,被告等主張應採卷內分割方案圖丁案,理由係:系爭4筆土地係兩造由祖先3兄弟處所繼承,祖先3兄弟早於日據時代即達成分割方式的協議,自應按照祖先之意思分割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一份影本附卷為憑。

惟原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以及內容之真實性,縱認該協議書確係兩造祖先所訂立且內容屬實,其性質乃屬協議分割契約,兩造祖先以及其等之繼承人應依約履行分割協議,惟直至原告提起本訴訟為止,均未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或其等之繼承人請求履行該分割協議,該協議所產生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顯然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等既根本否認此分割協議之存在,顯然係拒絕依照此協議所訂之方式為分割,該協議分割契約已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法達成,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無理由不許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民國64年5月27日第四次明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此際,本院乃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共有物之訴為裁判分割,訴訟標的並非履行分割協議請求權,自不受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或之前祖先所訂之協議所拘束;

況被告等所主張之丁案分割方式,將系爭383地號土地採南北向分割,使得分配到東面兩塊土地之共有人沒有對外聯絡之道路,不僅未顧及其他共有人使用土地之便利性,未來更可能因為出入問題產生眾多糾紛,係非常不適當之分割方案,本院難予採用。

⑶事實上,系爭385地號土地面積狹小,若依照兩造共三房均分為三等份,每塊僅252.34平方公尺,約合76坪,且為使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對外出入之道路,須採東西向分割(即如卷內分割方案圖甲案所示),如此一來,土地之形狀即變成狹長型,在利用上非常不便利,有違經濟效益原則。

因此,系爭383地號土地無論採取東西向或南北向分割,均非理想之分割方案,且本案訴訟當中,本院多次協調兩造就此筆土地之分割方式達成共識,並委請專業調委員前來調解,兩造均未能接受,故採原物分割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求公平起見,系爭383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變賣後價金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為適當。

⑷至於系爭385地號土地面積較大,若依照兩造共三房均分為三等份,每塊約589.75平方公尺,約合178坪,且兩造對此土地應採東西向分割並無爭執,分割後每位共有人亦均有對外聯絡之道路,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參酌兩造意見以及土地之地形、位置,分割如下:如附圖二所示,385土地分歸原告2人(3房)按其等應有部份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385-A則分歸被告辛○○、丙○○、庚○○、己○○、丁○○、郭光復、丑○○○等7人(大房)按照其等應有部份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385-B則分歸被告癸○○、壬○○2人(2房)按其等應有部份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四、末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無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無待法院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故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附表:
93訴55 孝股 持份附表
┌─┬────┬─────┬─────┬─────┬─────┬────┐
│編│共有人姓│馬公市四維│馬公市四維│馬公市六合│馬公市六合│ 備  註 │
│號│名&持份 │段335地號 │段336地號 │段383地號 │段38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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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乙○○  │1/6       │1/6       │1/6       │1/6       │ 原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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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甲○○  │1/6       │1/6       │1/6       │1/6       │(三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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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癸○○  │2/12      │2/12      │3/12      │3/12      │        │
├─┼────┼─────┼─────┼─────┼─────┤ 被  告 │
│04│子○○  │1/12      │1/12      │          │          │        │
├─┼────┼─────┼─────┼─────┼─────┤(二房)│
│05│壬○○  │1/12      │1/12      │1/12      │1/12      │        │
├─┼────┼─────┼─────┼─────┼─────┼────┤
│06│辛○○  │1/36      │1/36      │1/36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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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丙○○  │1/36      │1/36      │1/36      │1/36      │        │
├─┼────┼─────┼─────┼─────┼─────┤        │
│08│庚○○  │1/36      │1/36      │1/36      │1/36      │        │
├─┼────┼─────┼─────┼─────┼─────┤ 被  告 │
│09│己○○  │1/36      │1/36      │1/36      │1/36      │        │
├─┼────┼─────┼─────┼─────┼─────┤(大房)│
│10│丁○○  │1/36      │1/36      │1/36      │1/36      │        │
├─┼────┼─────┼─────┼─────┼─────┤        │
│11│戊○○  │1/36      │1/36      │1/36      │1/36      │        │
├─┼────┼─────┼─────┼─────┼─────┤        │
│12│丑○○○│1/6       │1/6       │1/6       │1/6       │        │
└─┴────┴─────┴─────┴─────┴─────┴────┘
附表二:
原告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
被告癸○○負擔五分之一
被告子○○負擔二十分之一
被告壬○○負擔十二分之一
被告辛○○、丙○○、庚○○、己○○、丁○○、戊○○各負擔三十六分之一
被告郭吳玉墬負擔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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