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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除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支票四紙,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十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十八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介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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