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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7月5日與原告結婚,二人並無子女,被告來台後,於90年9月間離家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核對無誤,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妹許宜芳證述屬實,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本件為兩岸婚姻,雙方並無子女,感情基礎原本較為薄弱,二人身分背景之極大差距,也使婚姻關係易生波折,被告經查證現已離開台灣多時,顯有脫離既有婚姻關係之意思,則基於地理、時空之間隔,兩造再難繼續婚姻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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