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4,婚,12,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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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82年2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澎湖地區,但至87年間,雙方因故分居,原告遷居高雄,從此互不往來,再無感情存在,而被告又因運輸麻醉藥品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目前在監服刑,雙方實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又因重罪在監服刑等情,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育有82年6月3日出生之長子許宏賓及85年9月8日出生之長女許晏郡等二名子女,兩造均陳明願待被告出監後,再協議子女親權行使問題,故本院未處理夫妻離婚後子女親權行使問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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