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4,婚,16,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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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原告結婚,二人並無子女,被告來台後,於93年8月間離家在外工作,迄今未歸,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單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核對無誤,且經證人即原告友人呂春茂證述屬實,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本件為兩岸婚姻,雙方並無子女,感情基礎原本較為薄弱,二人身分背景之極大差距,也使婚姻關係易生波折,被告經查證現已離開家庭多時,顯有脫離既有婚姻關係之意思,則兩造再難繼續婚姻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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