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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曜焜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台幣1,100,000元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聲請人希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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