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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被 上 訴人 乙○○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因94年訴字第14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52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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