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4,訴,20,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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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許智仁即龍仁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
被 告 欣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許智仁即龍仁企業行與被告欣業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承做「國立澎湖技術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中之土方開挖工程,依照被告興業主即訴外人國立澎湖技術學院簽訂之營建土方棄置計畫書,原擬開挖深度為6.6公尺,計畫開挖土方為27516立方公尺,惟原告於93年6月間實際開挖土方量為30212立方公尺,尚未回填,被告即因故倒閉無法繼續履約,依該合約第5條第2款被告應付款70%,即新臺幣(下同)528,695元(30212立方公尺×70%=21147.8立方公尺;

25元×21147.8=528,695元)。

被告簽發高新銀行佳里分行支票兩張支付上開工程款,其一發票日為93年7月15日,金額43,000元,其一發票日為93年7月31日,金額485,695元,受款人均為原告,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又原告除承攬上開工程外,另承攬同所地下室開挖不足及崩塌部分工程,原告租用T200型及T60型怪手,每日單價分別為6,000元及5,000元,山貓每日4,000元,貨車每日6,000元,僱用工人每日1,500元,施作工程完成,共支出497,500元,有被告聘請之工地主任姜正杰簽認之估價單、明細表足憑。

3.按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工程,業已於93年6月中旬完工,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竟拒不給付,從而原告就上開承攬報酬中之528,695元部分,依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另地下室開挖及崩塌工程款497,500元部分,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之「國立澎湖技術學院教學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中之土方開挖工程及地下室開挖與崩塌部分工程,該工程業已於93年6月中旬完工,其中土方開挖工程,計開挖土方21147.8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以合約約定25元計算,共計528,695元,由被告簽發二張高新銀行佳里分行為付款人,金額分別為43,000元、485,695元,發票日各為93年7月15日及93年7月31日之支票給付承攬報酬,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及原告另承攬被告因地下室開挖不足及崩塌部分工程,亦已於93年6月中旬完工,計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497,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營建土方棄置計價書、明細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估價單17份、臺灣地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澎湖縣辦事處函1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695元及自93年8月3日(即最後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500元及自94年5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所據,均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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