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4,訴,3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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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及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給訴外人鄭國隆,並由訴外人洪恩德擔任連帶保證人。

但因借款並未完全清償,被告對洪恩德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55 號確定支付命令。

嗣洪恩德於91年9月4日死亡,原告二人為洪恩德父母,依法為第二順位繼承人,遂於91年10月14日向法院拋棄繼承,又於91年11月7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

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經發生效力,事後根本無從撤回,故原告二人仍屬有效拋棄繼承,自始對洪恩德喪失繼承關係。

不料,被告誤以為原告二人並未拋棄繼承,遂利用前開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以原告二人為洪恩德繼承人為由,向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二人財產。

原告二人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為訴外人洪恩德之父母,洪恩德死亡後,原告二人雖曾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但後來又撤回拋棄繼承,經向法院查證結果,亦無原告二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紀錄,故原告二人仍屬洪恩德之繼承人,概括繼受洪恩德之權利義務。

因而,被告自得執對於洪恩德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二人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83年2月8日,訴外人鄭國隆邀同洪恩德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

(二)86年1月31日,因洪恩德未完全清償前開債務,本院遂經被告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5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11日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為0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88年間起,被告執前述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洪恩德等連帶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執字第99號、88年執字第963號、89年執字第638號等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被告仍未完全受償。

(四)91年9月4日,洪恩德死亡,洪恩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洪志銘、洪志揚二人,均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原告二人為洪恩德之父母,依法為第二順位繼承人。

(五)91年10月14日,原告二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書狀未附印鑑證明,經本院通知原告二人補正,惟原告二人並未補正,而於91年11月17日,另行具狀撤回拋棄繼承。

(六)94年4月6日,被告執本院86年度促字第55號對於洪恩德之確定支付命令,以原告二人為洪恩德繼承人為由,聲請執行原告二人財產,現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9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執行當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二人於91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明對洪恩德拋棄繼承,又於91年11月17日撤回拋棄繼承,此時是否仍屬有效拋棄繼承?

五、本院判斷:按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查原告二人為洪恩德繼承人,原告二人於洪恩德死亡後之二個月法定期間內,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事件核對卷內事證無誤,參照上述說明,原告二人已經有效拋棄繼承,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

至於原告二人日後再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但其撤回之意思表示,並未較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法院,有同上事證可查,實質上自不能發生撤回拋棄繼承之效力,僅能發生法院不必繼續受理該事件之結果。

因此,本院未將原告二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不影響原告二人已經合法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由於原告二人自始對洪恩德喪失繼承關係,被告自不得執對於洪恩德之確定支付命令,另對原告二人財產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二人主張並非本院86年度促字第55號被告對洪恩德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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