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4,重訴,10,2006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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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4. 二、本件被告龍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5.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子張瑛傑前受僱於被告丁○○即龍美
  6. 二、被告丁○○則以:死者張瑛傑係受僱於龍美公司,並非龍美
  7.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子張瑛傑前受僱於被告丁○○即龍美企業行
  8. (一)死者張瑛傑究竟係受僱於被告丁○○即龍美企業行或被告
  9. (二)死者張瑛傑於94年2月13日上午係受被告丁○○通知前往
  10. (三)死者張瑛傑生前所穿之鞋子於94年2月15日當天遭人發現
  11. (四)關於張瑛傑墜海之前的工作地點及項目,兩造各執一詞,
  12. (五)有關張瑛傑之死因,因其落海當時並無任何目擊者,故發
  13. 二、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
  14.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5. (一)喪葬費部分:
  16. (二)扶養費部分:
  17.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8.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等賠償0000000元,原告
  19.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0. 五、本件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未替張瑛傑加入勞保,因而無法請領
  21.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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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乙○○
兼右一人 丙○○○
被 告 丁○○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
被 告 龍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或被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

前項判決,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則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甚詳。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丙○○○為原告,並追加龍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為被告,被告丁○○表示無意見,且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此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予追加,此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龍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子張瑛傑前受僱於被告丁○○即龍美企業行、龍美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駕駛及保養挖土機等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8千元。

94年2月13日早上,張瑛傑受雇主丁○○通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漁港西側砂石碼頭港內海域保養置於平台船上之挖土機具準備開工,該工作地點位於海上,被告等身為雇主,理應善盡保護責任預防員工發生墜海意外,竟疏於設置相關安全設備及盡注意之義務,讓張瑛傑獨自在該危險工作場所工作,導致張瑛傑失足落海溺斃,直至94年2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才由原告委請潛水人員在該海域打撈張瑛傑屍體上岸。

原告乙○○為死者張瑛傑支出殯葬費用60萬元,且張瑛傑生前每月支付原告二人12000元之生活費,原告二人因張瑛傑死亡共受有360萬元扶養費以及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被告丁○○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在先,且於發現張瑛傑失蹤後,又隱瞞事實,未立即告知家屬,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即龍美企業行、龍美公司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予原告。

另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替張瑛傑加入勞保,導致原告二人不能依同條例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爰請求鈞院就以上二個法律關係擇一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丁○○則以:死者張瑛傑係受僱於龍美公司,並非龍美企業行,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係通知死者張瑛傑至港口旁邊的陸地上保養置於陸上的挖土機,並非保養位在平台船上的挖土機,被告到達現場後,僅看到死者的車輛停在旁邊,未見死者行蹤,被告認為死者可能與朋友出去故未立即通知家屬。

且死者平常罹患憂鬱症,其死因可能為自殺,並非在工作中落海,故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故意過失可言,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死者張瑛傑自己表示不用加入勞保,並非被告不替其加入,原告依此事實請求賠償,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子張瑛傑前受僱於被告丁○○即龍美企業行、龍美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負責駕駛及保養挖土機等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8千元,工作項目為駕駛及保養挖土機,94年2月13日上午張瑛傑受被告通知前往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漁港砂石碼頭處上班,之後即與家人失去聯絡,直至同年月15日當晚7時許始打撈張瑛傑屍體上岸發現其已落海溺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澎湖地檢署94年相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惟原告主張死者張瑛傑係因前往上開碼頭港內海域保養置於平台船上之挖土機具準備開工時失足不慎落海溺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死者張瑛傑究竟係受僱於被告丁○○即龍美企業行或被告龍美公司,被告丁○○先後說詞不一。

在澎湖地檢署調查張瑛傑死亡一案(案號:94年相字第11號)中,被告丁○○均陳稱張瑛傑係受僱於「龍美企業行」,本院審理此案當中,被告丁○○亦為相同陳述,直至本院於95年3月14日第一次宣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丁○○始於95年3月17日具狀表示張瑛傑係受僱於龍美公司而非龍美企業行。

經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函調「龍美公司」以及「龍美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得知龍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被告丁○○無誤,而被告丁○○獨資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已於94年7月25日辦理歇業,另一間由郭秀枝獨資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則係於94年8月11日另行申請核准設立,與原先丁○○之龍美企業行並非同一人格,此有澎湖縣政府回函所附相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登記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復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函調張瑛傑93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得知張瑛傑93年度有一筆86600元收入之扣繳單位名稱係「龍美土木包工業」,此有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

本院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資料訊問原告擬追加之被告郭秀枝(本院已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郭女陳稱:被告丁○○共經營三家公司,其中龍美企業行、龍美公司均由丁○○擔任負責人,龍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則為郭秀枝,張瑛傑係由丁○○所僱用,但還沒有講好要僱用在哪個公司行號名下,就發生此件意外,而張瑛傑在93年間所工作的工程是龍美土木包工業所承包,所以其當年度薪資所得以龍美土木包工業為扣繳單位,至於張瑛傑發生事故的地點龍門港,龍美企業行有一部分怪手放在那邊等語。

綜合以上證據資料,被告丁○○既同時係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龍美公司之負責人,張瑛傑又係受僱於被告丁○○,並曾替龍美企業行保養其所屬之怪手機具,被告丁○○復先後陳稱張瑛傑係受僱於龍美企業行、龍美公司,堪認張瑛傑係同時受雇於龍美企業行以及龍美公司,被告事後辯稱張瑛傑僅受僱於龍美公司,尚非全屬可採。

(二)死者張瑛傑於94年2月13日上午係受被告丁○○通知前往上開碼頭工作,而被告丁○○於當日上午9時許前往該處查看,僅見張瑛傑所駕駛車輛停在碼頭邊,但未見張瑛傑行蹤一節,為被告所自陳,且與現場情況相符,足證張瑛傑當日上午確實有駕車前往該碼頭,且前往之目的係上班工作。

而根據兩造所述,自此之後即未有人發現張瑛傑之蹤跡,直至同年月15日晚間始自該港邊海域打撈張瑛傑屍體上岸,則張瑛傑落海與他人失去聯絡的時間應可認定為94年2月13日當天上午9時以前。

(三)死者張瑛傑生前所穿之鞋子於94年2月15日當天遭人發現整齊置於龍門碼頭西邊,而在此之前,並未有人在該處見過此雙鞋子等情,有現場照片以及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憑。

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原先未放置在該處之鞋子於2月15日突然出現,必然係有人先在其他地方發現該雙鞋子後,再於2月15日當天放置於被發現地點,否則鞋子不可能無緣無故自行出現於該處,針對此點,原告舉證人戊○○到庭證稱:「我曾經受僱於被告,張瑛傑之前是我的學徒,甲○○則是拖板船的船長,初六(指94年2月14日)早上10點的時候,甲○○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張瑛傑昨天出來工作,人不知道跑到哪裡去,鞋子留在船上,車子停在岸邊」等語,雖證人甲○○否認上述與戊○○之通話內容,證稱:「我係在初六當天打電話給戊○○說有看到張瑛傑的車子,但我並沒有跟戊○○說鞋子在船上。」

云云,然甲○○當天在本院作證之初,先證稱其在農曆初六上班時,並未發現張瑛傑的鞋子,也不認得張瑛傑的車子,初七在岸邊發現鞋子才打電話跟戊○○,但在戊○○作證完後,又稱其係在初六打電話給戊○○說有看到張瑛傑的車子,先後證詞不一(見本院9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言詞閃爍、有所保留,況甲○○至今仍受僱於被告,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然不高。

本院參諸鞋子出現之時點以及證人戊○○之證詞,認定該雙鞋子確係在94年2月14日當天由證人甲○○在船上發現後,再由某人於次日放置於被發現地點,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應屬可採。

(四)關於張瑛傑墜海之前的工作地點及項目,兩造各執一詞,被告辯稱當天伊係通知死者張瑛傑至港口旁邊的陸地上保養置於陸上的挖土機,並非保養位在平台船上的挖土機云云,然被告丁○○自稱張瑛傑生前一天工作時數大約8小時,2月13日當天置於陸上之挖土機僅一台,而停放在碼頭海域內平台船上之挖土機則有兩台,保養一台挖土機至多僅兩個小時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被告當天通知張瑛傑至現場之目的僅係保養放置於陸上之ㄧ台挖土機,張瑛傑頂多兩小時即工作完畢,此顯然低於張瑛傑平日之工作時數甚多而不符合被告之經濟效益,故以交易常情判斷,被告此點所辯已有不合理之處;

況如前所述,死者張瑛傑生前所穿的鞋子係在2月14日遭人發現置於船上,足證其確有到過船上,則依此情狀加以推敲,應可認定張瑛傑在94年2月13日當天受通知所為之工作地點及項目係包括保養置於陸地上及船上之挖土機。

(五)有關張瑛傑之死因,因其落海當時並無任何目擊者,故發生落海之原因只得由各項相關證據加以推斷。

首先,由於死者張瑛傑於生前自93年間起至94年2月2日止,曾因罹患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前往國軍澎湖醫院就診十數次,此有卷附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調查張瑛傑意外死亡偵查報告可按,並經本院向國軍澎湖醫院函調張瑛傑病歷核閱屬實,被告即執此辯稱張瑛傑自殺死亡之可能性很高,然上開偵查報告已記載張瑛傑之主治醫師表示由於其長期觀察、追蹤、診療及交談等方面之輔佐,張瑛傑情緒已較為平穩且控制合宜,期間未發現有輕生之念頭,該醫師並確認張某身著夾克內取之之藥物係由其開立給張某服用之處方用藥,顯見張某平日之病情並未嚴重至有自殺之傾向,且由其死亡當時所穿著之夾克內尚發現醫生所開立之處方藥,亦可證明張某應有按時服藥,則在藥物長期控制得宜之情況下,實難以此推斷張某係自殺投海;

其次,張某當天係受被告通知前往工作,其目的既係在工作,即難任意將其死因與自殺相牽連,況張某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此點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若其有意自殺,自應留下遺囑交代後事,豈有可能在無預警之情況下輕率自殺?末按,張瑛傑當天係前往碼頭處保養置於陸地上及船上之挖土機,事後其所穿著的鞋子又係在船上遭人發現,落海之地點則係在距離碼頭牆壁3到4公尺之地點(見證人己○○94年11月30 日之證詞),是原告主張張瑛傑係在船上工作時不慎失足落海一情,由現場跡證加以研判,應堪認定為實。

二、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動基準法第8條定有明文。

雇主既有建立適當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預防職業上災害之義務,若違反此項義務,勞工因而發生職業上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即難謂雇主對於勞工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又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救生人員及救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即隆美企業行以及被告龍美公司,既雇用張瑛傑擔任挖土機司機,並使張某在海域上從事相關工作時,即均有依上開規定提供勞工救生衣、設置救生人員或救生設備以防勞工發生落水意外之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救生人員或提供救生設備,導致張瑛傑於船上作業時發生意外失足墜落海中溺斃,其等皆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辯稱張瑛傑係自殺死亡,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又張瑛傑死亡案經檢察官相驗並解剖鑑定後,雖以張某死亡方式尚在調查中結案而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罪嫌疑,然本院依以上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等就張某死亡結果之發生確應負民法上之過失責任,自不受檢警調查結果未確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即龍美企業行與龍美公司皆違反上揭勞動基準法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義務而不法侵害張瑛傑致死,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二人為死者張瑛傑之父母,故原告二人自可根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等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辦理張瑛傑之喪事,支出60萬元之殯葬費,惟依其所提出之單據估算,總金額僅50萬元,核諸單據內記載之費用包括喪葬費、塔位等皆屬辦理喪事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50萬元喪葬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因無相關單據以資佐證,難予准許。

而被告雖質疑該單據之真正且無必要,然張瑛傑死亡並辦理喪事為事實,依據現今社會常情,辦理喪事支出4、50萬元亦屬合理,原告提出之單據已加蓋有商號之店章,應無偽造之可能及必要,被告此點辯解應不足採。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二人為張瑛傑之父母,張瑛傑對於原告二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其等請求賠付扶養費,自為法之所許。

查原告乙○○、張許彩鸞分別於民國40年12月7日生及42年6月12日出生,案發時分別為53歲及51歲,依據民國9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原告乙○○尚有平均餘命23.51歲,原告張許彩鸞則有平均餘命29.77歲,意即其等受扶養期待期間分別為23.51年及29.77年;

又原告主張以張瑛傑生前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錢12000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此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為求公允及明確,自應依95年度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77000元作為計算標準;

另本件原告等育有子女3人,此點為原告等所自陳,則張瑛傑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與其他兄弟姊妹平均分擔,每年為25667元。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則原告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386165元(計算方法為25667元×1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

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452492元(計算方法為25667元×17.00000000)。

是原告二人所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在上開範圍內者,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二人為張瑛傑之父母,渠等因本件事故驟失親人,天人永別,白髮人送黑髮人,渠等悲慟難以言喻,無從彌補,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查原告乙○○從事餐廳業,原告丙○○○為為家庭主婦,被告丁○○則為龍美企業行、龍美公司負責人,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丁○○過失情節,原告等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等得分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80萬元、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等賠償000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等賠償952492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張瑛傑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平日即以駕駛及保養挖土機為業,依其智識及能力,其對在碼頭海域從事機具保養工作有落海之危險應有認識,亦有防止危險發生之能力,竟疏未注意,導致不慎失足落海,對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茲審酌張瑛傑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認為張瑛傑應負70%之過失責任,意即被告就原告等所受之損害,應負擔30%之責任。

則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5850元(計算方法為0000000元×30%);

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5748元(計算方法為952492元×30%),故原告乙○○、丙○○○請求被告丁○○即龍美企業行、龍美公司賠償上述金額,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丁○○即龍美企業行以及被告龍美公司對於原告二人所負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則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等另主張被告未替張瑛傑加入勞保,因而無法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故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云云。

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順序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既有位序之分,則第一順序猶在時,其他順序即不得分配,此觀民法第1138條就遺產繼承所定順序亦作相同解釋甚明。

查本案死者張瑛傑尚育有兩女,原告等並非該遺屬津貼之第一順位受益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依此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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