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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6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表:
┌────┬─────┬──────┬─────┬─────┐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
│ │ │ │ │ │
├────┼─────┼──────┼─────┼─────┤
│臺灣土地│0000000 │新臺幣38080 │ 甲○○ │93.11.30 │
│銀行澎湖│ │元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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