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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4月28日結婚,育有兩子呂國誌、呂國元,皆已成年。
詎被告婚後對於家庭非但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反而沉迷賭博,欠下龐大債務,又向地下錢莊借貸,使原告遭受債主上門威脅之恐懼,且原告自82年間即與被告分居至今,兩造久未相聚,已無感情,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分居已達十幾年,同意離婚。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兩子呂國誌、呂國元,皆已成年,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並無感情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堪信為實。
從而,兩造既無感情,均無意願再維持婚姻關係,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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