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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之子蔡博堯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蔡博堯(92年12月12日生),惟兩造個性不合,時有齟齬,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而被告無不當教養之情形,蔡博堯之監護權同意歸由被告行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有教養兒子之意願及能力,監護權同意歸由被告行使。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同意:離婚、蔡博堯之監護權歸由被告行使,並斟酌兩造之相處狀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判決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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