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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日結婚,婚後居住台南,詎被告於94年3月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
兩造久未相處,並無感情,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
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間離家,迄今未歸,業據證人林麗君證述屬實,並有登報聲明可稽,堪信為實。
兩造生長背景迥異,感情基礎本難建立,又被告離家未歸已2年餘毫無音訊,已無感情,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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