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5,家救,11,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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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已經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通知書影本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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