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許鴻郁於民國93年4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許鴻郁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茲尚對聲請人負債694,46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本件係爭不動產經設定抵押權後,由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仍得對係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此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等證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20號│
├──┬──────────────────────┬──┬──────────┬───────┬──────┤
│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山水東 │ │210 │旱 │ │ │1178.06 │1/2 │ │
├──┼───┼────┼────┼────┼───┼──┼──┼──┼────┼───────┼──────┤
│002 │澎湖縣│馬公市 │鎖港南 │ │1280 │旱 │ │ │563.16 │1/2 │ │
├──┼───┼────┼────┼────┼───┼──┼──┼──┼────┼───────┼──────┤
│003 │澎湖縣│馬公市 │鎖港南 │ │1274 │旱 │ │ │931.23 │1/2 │ │
├──┼───┼────┼────┼────┼───┼──┼──┼──┼────┼───────┼──────┤
│004 │澎湖縣│馬公市 │山水西 │ │530 │旱 │ │ │939.03 │1/2 │ │
├──┼───┼────┼────┼────┼───┼──┼──┼──┼────┼───────┼──────┤
│005 │澎湖縣│馬公市 │山水西 │ │455 │旱 │ │ │1163.63 │1/2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