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5,票,64,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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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參拾柒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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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三計算                        95年度票字第6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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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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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4年12月5日   │400,000元       │  未      載  │95年5月5日    │  未    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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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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