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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反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以94年存字88號提存在案,現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若相對人逾期未行使,則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認其因聲請人遲未交付挖土機,而受有損害,並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賠償,由本院95年度促字第1254號民事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狀為證,並據本院查核無誤。
聲請人既欲行使權利,且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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