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5,聲,39,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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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9號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澎院能民愛95聲39字第6384號函公示催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10日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裁全字第54號、94年存字44號、94年執全字第39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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