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5,聲,40,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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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萬1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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