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PHDV,95,聲,42,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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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6011號民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前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受理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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