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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八十六年度)之無實體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44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新臺幣50萬元之中央政府86年度甲類第九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號辦理提存,後以本院91年度全聲字第1號、92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91年度存字第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欲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86年度)之無實體公債代之,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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